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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直诉”的法律思考

点击数:9938    更新时间:2019/5/5    收藏此页

“刑拘直诉”的法律思考

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邵汉军 张驰

摘  要:“刑拘直诉”是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涌现的一项试验性创新,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高效审结简易刑事案件的优势和特点。但“刑拘直诉”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被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剥夺,不同程序间强制措施衔接断层等问题和冲突。在刑法理念上,“刑拘直诉”的产生与对拘留性质的认识偏差以及对刑事司法未决羁押传统的延续密不可分。对此,在构建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应当适度关注除效率以外的其他程序价值,并探索建立与刑事速裁程序相匹配的非羁押诉讼制度。

关键词:刑拘直诉,刑事速裁,刑事拘留,非羁押诉讼

“刑拘直诉”是近年来刑事司法的新名词,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拘留期满之前,完成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快速高效地审结刑事案件。以浙江省的刑事司法实践为例,一起因醉驾引起的普通危险驾驶罪案件,在七天拘留期内便可以完成审判并当庭宣判。“刑拘直诉”是在最高法、最高检推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背景下,由南京法院最先创新实践,并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提高司法效率的效果。但业绩背后,本文认为“刑拘直诉”在司法实践与理念上均存在不应忽略的问题,值得思考。

一、“刑拘直诉”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冲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有遭侵害之虞

为配合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以及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等提升刑事案件办理效率的方针政策,部分司法机关、侦察机关在以“刑拘直诉”方式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采取带有诱骗、威胁意味的手段,使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未充分了解相关程序的意义、后果或者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程序性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权利,并且随着刑事诉讼模式构造的多样化以及繁简分流的趋势之下,越来越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诉讼性权利。无论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还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局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对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均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往往在办案机关的国家强制力面前无法切实得到尊重。在会见律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会反映,自己是被连哄带骗才在简易程序适用同意书上落笔签字,从而稀里糊涂地“自愿”放弃了其程序性权利。

例如,在以“刑拘直诉”方式处理以醉驾为典型犯罪行为的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拘留至法院判决,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如果最后被判处拘役实刑,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将面临一个月以上的时间无法与外界及时沟通联系。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对醉驾行为后果的轻视或未被办案机关正确引导,放弃了拒绝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权利,导致其无法取保候审以处理较为紧急的工作或家庭事务。在醉驾入刑之后,轻刑案件数量骤增,因长时间的连续羁押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妥善处理较为紧迫的外界事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后果对轻刑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可能略显不公平。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有被剥夺之虞

“刑拘直诉”案件一般要求公检法三家机关紧密协作,在七天拘留期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刨去七天拘留期中必然包含的两天休息日,以及公安机关至迟可以在拘留后第24小时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只有大概二到三天时间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笔者便在不久前办理过一起醉驾案件,当事人在星期一凌晨被拘留,笔者在星期四晚上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随即星期五上午八点半赴看守所会见,等九点会见到当事人时,却被告知刚刚结束视频庭审。可见,在“刑拘直诉”的办案要求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很难有充裕的时间通过委托律师以获取法律帮助,这也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陷入了无从正确理解刑事程序、无从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的恶性循环。

虽然大多数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是认罪的,案件在实体上并无太多瑕疵,[1]但正如前文提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并不仅仅包括在实体上得到公正的刑事评价,还包括其能否正当地通过程序性权利实现其他的个人利益,例如以非羁押的形式接受审判、通过变更强制措施优先处理其他事务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部分程序性权利,同样也是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应当因为轻刑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便排除律师介入的重要价值和当事人对委托律师的客观需求。另外,虽然《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从试点实践中的反映结果来看,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很一般。根据学者的调研显示,某区法院133件速裁程序试点案件中,仅有1名被告人申请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2]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自行委托律师,则又存在前述办案期限过于紧张的不利条件。

(三)强制措施在不同程序间的衔接存在断层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刑拘直诉”一般要求在刑事拘留七天内完成案件宣判,因为如果超出七天未办结且无延长三十日的情形,则必须变更强制措施。浙江省高院、高检、公安厅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在第二点明确指出,“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然而,即便在七天拘留期内完成了宣判,对于判决尚未生效的十日上诉期,又该如何处理?理论上,刑事拘留期满未予逮捕且刑事判决尚未生效,此时对被告人的羁押已经不具有法律依据,除非法院为了便于判决生效后的收监羁押而主动逮捕被告人的,其他情形都应当对被告人主动变更强制措施。但实践中,法院在“刑拘直诉”案件中碰到类似情况时,一般都不会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将“拘留”以类似于“逮捕”的方式进行对待,继续将被告人羁押直至判决生效。

显然,当前的“刑拘直诉”对被告人的持续性羁押,存在一个容易被忽略或回避的合法性、正当性缺陷,即强制措施的衔接断层。浙江省高院在对201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读中,也明确提到“七天的拘留,期间是根本走不完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后也还有个上诉期的问题。故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得变更强制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已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哪怕最后被判处拘役实刑,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宣判后先将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否则便会出现刑事拘留与收监服刑之间的真空。

此外,刑事拘留本身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一项强制权力,在审查起诉、起诉、审判阶段是否可以当然延续拘留状态也存在问题。如前所述,“刑拘直诉”的七天时间包括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院、法院有拘留决定权。[3]一般情况下,普通案件在进行至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么因逮捕而被羁押,要么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处于非羁押状态,拘留状态始终是侦查阶段的一种临时性羁押措施。因此,将刑事拘留延续至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违反《刑事诉讼法》之嫌。

二、“刑拘直诉”的理念偏差

(一)对刑事拘留性质的认识偏差

“刑拘直诉”作为推动刑事案件办理效率的创新模式,实际上是将刑事拘留这一临时性羁押行为替代逮捕成为一种持续性羁押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第八十九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可知,刑事拘留是对现行犯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初步调查案情或采取后续刑事措施提供便利和保障,并不是具有当然延续性或惩罚性的强制手段。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显然,拘留可以视为是逮捕的预备程序。易言之,如果案件根本不需要报批逮捕(对于大多数“刑拘直诉”案件而言,都不需要逮捕),则拘留也不存在持续适用的正当性理由,也不存在延长至七日的必要性。

浙江省高院在2012年《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提到,“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应当予以刑事拘留,并视情延长至七日。”在对该份会议纪要的解读中,浙江省高院对此纪要内容予以了说明,认为:“如果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并最后被判处缓刑或免刑,则群众会认为处理比‘酒驾’还轻。因此,‘醉驾’即便被判处缓刑或免刑,至少也会被拘留七日。”浙江省高院的该份纪要以及相关解读存在两个明显问题:1、在明确提出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因不到案或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外均不予逮捕的同时,却提出公安机关可“视情延长至七日”,显然没有认识到拘留与逮捕之间的前后衔接关系;2、把刑事拘留视为了一种惩罚性措施,对拘留的作用、价值存在明显的认识偏差。所幸的是,浙江省高院已经意识到上述问题,并在2017年出台的新的“醉驾”案件会议纪要中删除了上述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规定和对拘留的定位,笔者认为当前实践中的“刑拘直诉”并不是严格依法而为的,而“刑拘直诉”本身也是个伪命题。还是以“刑拘直诉”中最为常见的危险驾驶罪为例,若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公安机关应当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时便将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或者在拘留满三日之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照此,所有未逮捕的刑事速裁案件都必然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所谓的“刑拘直诉”实际上与“刑事直诉”[4]无异,那么“刑拘直诉”的概念也就根本无需存在。

(二)“刑拘直诉”是对未决羁押司法传统的延续

未决羁押是我国的刑事司法的历来传统。这既有出于保障刑事诉讼,防止犯罪嫌疑人销毁证据、串供、妨碍作证等行为的考虑,也有为便利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的考虑,还有为预防被羁押人再度犯罪的考虑。同时,未决羁押必然还伴有预先惩罚的功能,能一定程度上震慑到潜在的犯罪分子。但现代刑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决定了预先惩罚这一带有“有罪推定”意味的功能是不符合刑法发展趋势的,应当尽量予以控制。

对于定位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速裁案件,因其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逃可能性均较小,本应该是推行非羁押诉讼的突破口。但很遗憾,部分试点法院只是认识到了速裁程序中的“速”,并未意识到速裁程序中案件本身的适于非羁押特性。南京法院开创的“刑拘直诉”不仅没有突破传统的未决羁押,反而导致本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大量持续性羁押,这一速裁模式是否符合现代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值得商榷。

三、对刑事速裁程序的两点建议

所有的程序构建都建立于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价值调和。一般来说,除了出现重大技术革新等外部情形,公平与效率之间往往是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动态平衡。通过对前述问题的分析,刑事速裁毫无疑问应当在追求办案效率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低限度的刑事诉讼权利,而“刑拘直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法律帮助权以及依法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存在大小不一的瑕疵。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刑事速裁程序应当适当放缓对结案效率的单一追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予以更多关注。例如,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的无偿法律帮助效果有限的客观情况下,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必要时间接受自行委托律师的法律服务,杜绝各地法院类似于军令状性质的、要求在短短数天内必须审结案件的司法政策。再如,“刑拘直诉”模式中,因检察院不再扮演批准逮捕的关键角色,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相对弱化,那么至少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间的联络机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求在无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另外,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法律知识的匮乏,为避免其对简易或速裁程序选择的理解误差,也为避免办案机关以不恰当的方式诱使、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采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范围的程序反悔权。

第二,应当为刑事速裁程序建立相匹配的非羁押诉讼制度。如前所述,可适用速裁程序的基本都是情节简单、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最后被判处管制、缓刑甚至免除处罚的可能性较大,即便不予羁押也不大可能出现脱逃的情况。反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则容易产生判决后“刑期倒挂”的现象,事实上加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刑拘直诉”本身便是对拘留定位、功能的曲解,不值得提倡。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起与刑事速裁程序相配套的非羁押诉讼机制,明确规定拘留不能延续至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且在无需逮捕的案件中不能以拘代捕,应当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如此也可以有效避免“刑拘直诉”中存在的一审上诉期的强制措施真空现象。另外,在非羁押诉讼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学习参考英美国家刑事司法中的保释制度。

 

作者联系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中昌国际大厦24楼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联系电话:15168069138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显示,试点地区的速裁程序案件上诉率仅为2.1%,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

[2] 刘方权: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106页。

[3] 顾顺生、刘法泽:“刑拘直诉”的方式值得商榷,人民检察,2016年第20期,第78页。

[4] 刑事直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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